简介: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彭某胜事故全部责任,与生效民事起诉书裁决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否互为对立,以及四被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不应分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受害人彭某(男,川籍,殁时已是年)从2012年4月1日起雇用于被告刘某专门从事工地塔吊加装工作,日薪200元,工作待遇包吃寄居,统一与工友同乘刘某自有面包车下班。工友任某虽与刘某同村,但寄居的很远,其每天上工时再行从家中骑马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在,常常挑将车钥匙放到刘某家客厅家俱上,并大声吃饭刘某父亲刘某甲“刘家叔,老大我看车!”,刘某甲闻声即回应“好”。
同年6月26日晚21时许,彭某与朋友聚会后醉酒到刘某家玩游戏,在向刘某卖到现金200元后,就挑从电视柜上偷走任某的摩托车钥匙,杠杆骑车起身。当晚21时40分,彭某路经村民徐某家门口,因天黑于是以下大雨,彭某驶进徐某为建房而临时堆满在路边的砂石填中,致车辆失控侧翻,彭某当场摔亡。经交警部门确认,彭某醉酒、向警方驾驶员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不道德违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9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再次发生的最重要原因,彭某胜全部责任。彭某之母吴某具状控告,催促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徐某连带赔偿金其因彭某丧生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1/2,即20万元。
【法院裁决】 一、原告吴某因彭某的丧生产生的丧生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1元,合计394762.5元。由被告任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各自向其赔偿金各项损失的4%即15790.5元,总计人民币47371.50元,并互胜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赔偿金原告各项损失的8%即人民币31581元。
以上赔偿金款项缩裁决生效后一月内保险费清结。二、上诉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彭某胜事故全部责任,与生效民事起诉书裁决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否互为对立,以及四被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不应分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起到 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不应依法审查并证实其适当的证明力,但有忽略证据夺权的除外。
”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证据用于,但并非是确认民事责任分担的最后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检验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写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递送当事人。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行政要求,而是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作出行政要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故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仅有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事故再次发生原因和双方罪过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除此之外,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罪过不一定分担完全相同的责任,罪过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第92条“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离现场的,逃离现场的当事人分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罪过的,可以减低责任。当事人蓄意毁坏、假造现场、吞噬证据的,分担全部责任。”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已不是侵权行为的罪过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是一种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不道德,导致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到人身死伤、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该分担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的区别在于: 1.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作为一种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确认民事赔偿金责任的参照。而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则是一种过错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2.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仅有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还包括行人、驾驶员人、搭乘人等。而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主体不仅还包括上述直接参与人,还包括如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北航人、保险人等,肇事驾驶员人的雇员、用人单位、被老大工人等及受害人的监护人等间接参予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3.归责原则: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确认是依据侵权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起到及罪过的相当严重程度,甚至是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
而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则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责任原则(还包括罪过推断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两者中的“罪过”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所述,四被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裁决由其根据自身罪过大小分担一定比例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责任并不矛盾。
二、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1)彭某的责任分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伤害的再次发生也有罪过的,可以减低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伤害的再次发生也有罪过的,可以减低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彭某作为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人,坚称且应该意识到其夜间围观醉酒向警方驾驶员他人摩托车,行经在灯光条件劣的村道上,具备较高的安全隐患,但其却大力为之,其根本性罪过不道德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不应依法分担主要责任。
(2)徐某的责任分担 本案因受害人彭某夜间围观醉酒向警方驾驶员摩托车驶进被告徐某因建房必须而临时堆满在路边的河砂填中,引致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道路专门从事非交通活动。”、《说明》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满、灌入、遗撒物品等阻碍通行的不道德,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当事人催促行为人分担赔偿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
”故本案被告徐某在道路边堆满砂石阻碍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再次发生,依法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3)刘某、任某、刘某甲三被告的责任分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背合约或者不遵守其他义务的,应该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某上工骑马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在,吃饭被告刘某甲“老大我看车!”,被告刘某甲回应“好”,虽看起来普通情谊不道德,但依据《合同法》第365条“交给合约是保管人交给寄存人交付给的交给物,并归还该物的合约。”二被告已达成口头使用权交给合约,被告任某将其摩托车交由被告刘某甲交给,却长年挑将车钥匙放到刘某家客厅家俱上,使摩托车正处于实际失控状态,减少了交给风险,惟到寄存人适当交付给交给物义务,而被告刘某答允使用权交给被告任某的摩托车,却未交给好摩托车钥匙,某种程度使摩托车正处于实际失控状态,惟到保管人应该适当交给交给物、不得用于或者许可第三人用于交给物的义务,造成受害人彭某笔从电视柜上偷走摩托车钥匙,杠杆醉驾摩托车,其应该因其疏忽大意,并未适当尽到寄存人、保管人不应尽义务而分担适当的民事赔偿金责任。
被告刘某在当晚找到受害人彭某到其家还债时已醉酒,其无论出于人之常情,还是雇员责任,应该适当尽到心地善良提醒、劝说、随行彭某返宿舍睡觉,以便明日成功工作的安全性留意义务,这一义务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毕竟“其他义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反映,是一个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尽到的实质义务,当然受害人彭某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维护居多的,其他人的心地善良留意义务为补足的。但刘某只是不应受害人彭某拒绝赠予其200元钱,并未有效地尽到心地善良留意义务,视而不见了受害人彭某之后的危险性不道德,亦不应因其疏忽大意而分担适当的民事赔偿金责任。故三被告因其过错而引发的先行不道德是造成受害人彭某醉酒后向警方驾驶员摩托车围观夜行危险性的客观原因,与被告徐某违法闲置道路妨碍通行的罪过不道德包含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行为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行侵权行为导致同一伤害的,需要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分担适当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值分担赔偿金责任。
”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违法占到道堆满砂石的罪过不道德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与三被告的先行不道德比起,具备较小罪过,故应分担较多比例的民事赔偿金责任;而三被告的过错不道德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值分担赔偿金责任,并互胜连带责任。因受害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再次发生具备根本性罪过,不应依法必要减低侵权人的赔偿金责任。故法院裁决受害人之母即原告吴某自行分担80%的赔偿金责任,被告徐某分担8%的赔偿金责任,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各分担4%的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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