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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太阳集团官网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 2024-11-05 622 次浏览
本文摘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确保律师依法执业,强化对律师执业不道德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全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确保律师依法执业,强化对律师执业不道德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全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涉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限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律师应该把拥戴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戴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拒绝。做政治忠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秉承诚信。

律师必需依法执业。遵从宪法和法律,秉承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必需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提倡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建构与司法人员彼此认同、公平谦恭、相互支持、互相监督、不顾一切恋情、良性对话的新型关系,希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前进法治黑龙江建设。律师执业应该拒绝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不受法律维护,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该依法确保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展开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施行业自律。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展开管理、监督。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该建立健全律师表扬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成立综合性和单项表扬项目,对为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增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展开表扬奖励,对其事迹展开必要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以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第七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执业申请人并展开全案,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做出否呈请执业的要求。第八条 申请人律师执业,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进修剩一年;(四)品行较好。

申请人全职律师执业,除合乎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必须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经所在单位表示同意。申请人授权律师执业,应该合乎《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获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人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备同等效力。

享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人律师执业的地域容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律师执业的人员,应该按照规定参与律师协会的组织的进修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九条 申请人律师执业,应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递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开具的申请人进修考核合格的材料,且申请人接到考核合格通报之日起并未多达一年;(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表示同意接管申请人的证明;(六)人事档案关系存放在证明;(七)其他必须获取的材料。申请人全职律师执业,除递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该递交在本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门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以及所在单位表示同意申请人全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申请人不得向司法行政部门获取欺诈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不道德。第十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明确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人,应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置:(一)申请材料齐全、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法院;(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合乎法定形式的,应该当场或者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诉申请人必须考订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拒绝考订的,不予法院;逾期不告诉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法院;(三)申请事项显著不合乎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接受考订、无法考订有关材料的,未予法院,并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

第十一条 法院申请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自要求法院之日起二十日内已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询申请人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必须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拒绝申请人获取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展开核实。

经审查,应该对申请人否合乎法定条件、递交的材料否现实齐全开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自接到法院申请人机关上报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不予审查,做出否呈请执业的要求。

呈请执业的,应该自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不呈请执业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准许执业的有效证件。

没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专门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专门从事诉讼代理或者申辩业务。律师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砖墙均须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砖墙均须机关钢印,每年年度检查考核后砖墙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应该适当交给执业证书,不得变造、篡改、抵押、无偿、租赁。律师应该依法用于执业证书,执业时应该索取。

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该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查颁证机关申请人发给或者换发。执业证书遗失,应该在省级以上报刊刊出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暂停执业惩处的,应该自惩处要求生效后至惩处期限期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惩处届满不予交回。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予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容许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接受刑事惩处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是现职公务员的;(五)其他依照规定未予许可执业。第十五条 申请人授权律师执业,必须递交的材料以及法院、考核、批准后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消原呈请执业的要求: (一)申请人以欺诈、行贿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呈请执业要求的;(二)对不合乎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呈请执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呈请执业要求的。第十七条 首次获得或者新的申请人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该在取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参与律师效忠。效忠仪式由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的组织展开。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执业,应该遵从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律师不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更改执业机构,应该向白鱼更改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具的申请人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中止聘请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过渡申请的证明;(三)白鱼更改的执业机构表示同意接管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法院机关应该对更改申请人及递交的材料开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对呈请更改的,审查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呈请更改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考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横跨设区的市(地)更改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更改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该过渡该律师执业档案。第十九条 律师受到暂停执业惩处期间或者受到滋扰正在调查处置的,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惩处期限年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惩处负起必要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该中止的,在已完成整肃、办理吊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注销执业许可证负起必要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人更改执业机构。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不不受地域容许,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查颁证机关交还、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惩处的;(二)原呈请执业的要求被依法撤消的;(三)因本人仍然专门从事律师职业申请人吊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中止聘请合约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在六个月内并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五)因其他原因中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新的申请人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拒绝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人吊销执业证书。应该交还执业证书而不肯交还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形式不予吊销。第三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专门从事下列业务:(一)拒绝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的委托,兼任法律顾问;(二)拒绝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兼任代理人,参与诉讼;(三)拒绝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兼任辩护人,拒绝接受民事诉讼案件自诉人、审理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兼任代理人,参与诉讼;(四)拒绝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受理;(五)拒绝接受委托,参与调停、仲裁活动;(六)拒绝接受委托,获取非诉讼法律服务;(七)答案有关法律的告知、代笔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兼任法律顾问,应该按照誓约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获取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停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律师兼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该在不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律师兼任辩护人的,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轻或者减低、减免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兼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该在拒绝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递交拒绝接受委托告知函,告诉委托事项、主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参予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置活动,应该遵从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置规则,不得有下列阻碍、阻碍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置活动长时间展开的不道德:(一)会见政治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背有关规定,装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得失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获取给政治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或者传送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逼不按照办案单位通报参予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置活动,或者违背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置活动规则,私自退庭或者解散;(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仲裁庭或者行政处置现场,羞辱、毁谤、威胁、打伤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予人,驳斥国家确认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相当严重妨碍法庭、仲裁庭、行政处置活动秩序的不道德;(四)蓄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获取虛假证据或者威胁、收买他人获取欺诈证据,阻碍对方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五)法律规定的阻碍、阻碍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置活动长时间展开的其他不道德。第二十七条 律师兼任辩护人、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应该按照规定穿著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配戴律师出庭徽章。

第二十八条 律师开具法律意见,应该严苛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其所开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禁令开具欺诈的法律意见书。律师获取法律咨询、代笔法律文书,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合乎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拒绝。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该按照国家规定遵守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获取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确保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推迟、责备遵守或者私自暂停遵守法律援助职责,或者予以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表示同意,私自将法律援助案件交予其他人员办理。

第三十条 律师主办业务,应该遵从下列规定:(一)引领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问题争议,不得采行鼓动、唆使和的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绝食、举牌、打横幅、喊出口号、声援、围观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生产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二)按照有关规定拒绝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骗、指使当事人驳回诉讼,生产、不断扩大对立,影响社会平稳。

不得指明或者似乎司法人员为其讲解案件。不得以指责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缴纳介绍费,向当事人指明或者似乎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类似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成立办公场所、弥漫广告、举牌等不不顾一切手段承包业务。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涉及规定不得兼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应该婉拒委托或者中止委托代理合约。

坚称当事人早已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行拒绝接受委托兼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除法定类似情况外,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参予诉讼或者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拒绝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不得擅自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生产并开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攫取利益。

委托合同应该客观体现与委托人誓约的委托事项、委托程序及期限、委托权限、服务标准、报酬额度及缴纳方式、中止条件及整肃规则、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问题方法等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委托合同应该砖墙律师事务所印章,由委托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签定委托合同,应该将委托人亲笔签名或盖章证实的身份证明、资格及资质证照复印件作为合约附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签定委托合同的,应该审查否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资格,并将拥有委托资格或者代理权的申请材料作为合约附件。

签定委托合同后,应该及时获得委托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许可委托书。交由减少、退出、更改诉讼或者申请人继续执行催促,交由妥协、调停,交由发给妥协、调停或者继续执行款物的,应该有委托人的尤其许可。(四)遵从律师事务所对法院业务展开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要求。律师找到本人法院的案件与委托人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应该主动明确提出规避。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兼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拒绝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拒绝接受同一案件或者并未同案处置但实行的犯罪不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兼任辩护人。不得兼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兼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多次或者仍在兼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主办与本人兼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曾多次兼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卸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兼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兼任原供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缴纳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擅自收费,不得拒绝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缴纳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应该依据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开具收费凭证。有关办案费用如果誓约使用按照实际再次发生最后承销的方式,对涉及费用实际再次发生的有关凭证、票据应该及时获得委托人的接纳或者书面证实;预收办案费用的,应该向委托人获取费用概算并协商一致后缴纳,委托事项办理已完成后开具费用表格和有效地凭证根据实际再次发生或者合约誓约展开承销。

委托人委托律师向律师事务所代交律师服务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的,律师应该自收费后七日内上缴律师事务所。(六)应该告诉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有可能经常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指明或者似乎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做出失当允诺。(七)拒绝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受申辩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获取的服务专门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蓄意掩饰与案件有关的最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接受申辩或者代理。(八)应该依法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应该告诉被调查人真实情况获取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要分担的法律责任,调查笔录应该由被调查人读者或者向被调查人递交并由被调查人逐页签章证实。

(九)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必须更改委托事项、权限的,应该同意委托人的表示同意和许可。(十)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不顾一切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1.予以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获取法律服务、插手案件,阻碍依法办理案件;2.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展开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蓄意抹黑案件;3.以串联组团、连署亲笔签名、公开发表公开信、的组织网上挤满、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生产舆论压力,反击、指责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4.违反规定透露、散播不公开发表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得知的有关案件最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十一)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获取法律服务的便捷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失当利益。不得借办案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答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十二)真诚长胜,不得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蓄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获取有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犯委托人的权益。(十三)委托事项办理已完成或者委托合同誓约的条件成就,及时与委托人办理清扫承销。

有办案费用必须多退少补的及时办理,有经尤其许可代领的妥协、调停或者继续执行款物的及时交予委托人或者存放在到律师事务所专门银行账户。律师事务所因律师服务费缴纳再次发生纠纷驳回诉讼或者申请人仲裁时,有权在争议金额范围内撤去经尤其许可代领的款物,但远超过争议金额的部分应该及时交予。(十四)适当交给与主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证据材料原件或者原物、底板等在用于后应该及时归还,适当时可以存留委托人签章证实的复印件,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缴律师事务所交给。

(十五)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该依法、客观、公正、谨慎,不得公开发表、散播驳斥宪法奠定的显然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性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反感,发动、参予危害国家安全性的的组织或者反对、参予、实行危害国家安全性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凶、显著违反社会公序良谓等方式,公开发表蓄意毁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公开发表相当严重妨碍法庭秩序的言论。(十六)激进在执业活动中得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对在执业活动中得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外泄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该不予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打算或者正在实行危害国家安全性、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十七)遵从财务纪律,依法纳税。(十八)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仪表,粗鲁文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认识恋情,应该遵从法律及涉及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贿赂、许诺获取利益、讲解行贿,勾结、诱导当事人贿赂,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听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主办其讲解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类似关系或者法律禁令的其他形式,干预或者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该按照规定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组织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依法治国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等职业培训,并通过多种形式持续自学,努力提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专业能力、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三十三条 反对和希望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找到的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展开检举;律师应该拒绝接受和因应因当事人滋扰或者检举积极开展的调查工作,客观陈述事实、获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该按照规定参与执业年度考核,拒绝接受社会评议。第三十五条 律师兼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专门从事诉讼代理或者申辩业务。

第四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展开日常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从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法院对律师的检举和滋扰;(三)监督律师遵守行政处罚和实施排查的情况;(四)掌控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积极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找到、查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存在问题的,应该对其展开警告谈话,责令修正,并对其排查情况展开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指出依法应该给与行政处罚的,应该向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惩处建议;指出必须给与行业惩戒的,收押律师协会处置。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控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订强化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积极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根本性滋扰案件的公安部门工作;(三)对律师展开表扬;(四)依法以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行行政处罚;对依法应该给与注销律师执业证书惩处的,向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惩处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施备案监督;(六)法院、审查律师执业、更改执业机构、执业证书吊销申请事项;(七)创建律师执业档案,负责管理有关律师执业许可、更改、吊销等信息的公开发表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司级法行政机关遵守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控、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订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订强化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的组织对律师的表扬活动;(四)依法对律师的相当严重违法行为实行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惩处,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受理案件;(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更改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吊销事项;(六)负责管理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根本性信息的公开发表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九条 律师违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行监督管理,不得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要或者行贿律师的财物,不得攫取其他利益。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强化对实行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创建有关工作的统计资料、批示、报告、总办等制度。

负责管理律师执业许可实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惩处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将有关许可要求、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该创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表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强化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反对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施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结合的协商、协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明确提出不予惩处、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该自做出处置要求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行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五章 所附 则第四十七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管单列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参考本实施细则中设区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明确规定继续执行。获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专门从事律师执业的管理,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本省专门从事律师执业,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管理说明。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省制订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互为违背的,以本实施细则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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